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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76757号“陳 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3:52关于第62276757号“陳 CH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02号
申请人:利辛县穿衣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6757号“陳 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22970号“大师姐 陳及图”商标、第58984945号“陳 Chen”商标、第30131091号“陈陈陈 chenchenchen”商标、第56754581号“侃房UNCLE陈及图”商标、第8440453号“臣臣臣臣 ChenChen”商标、第56776379号“侃房 UNCLE 陈及图”商标、第19952733号“CHEN.1988”商标、第30536848号“翼陈 YICHEN及图”商标、第58983012号“CHEN%”商标、第3006531号“少年女CHEN及图”商标、第28905684号“陳牌”商标、第47511779号“汉方宸 CHEN及图”商标、第59688177号“陈鞋”商标、第8324005号“SCH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九尚处注册申请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四、六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九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陳 CHE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十四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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