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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07564号“Aeetguar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0:01关于第43207564号“Aeetguard”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33号
申请人:上饶市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12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741093号“FLEETGUARD”商标、第1787137号“Fleetguard及图”商标、第42367698号“Fleetgua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误导公众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康明斯中国官网有关原异议人的简介;
2、上海弗列家滤清器有限公司网站内容、宣传册、分销商年会照片、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
3、广告合同书、相关报道;
4、参展照片、门头广告图片;
5、相关裁定、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发电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减压器(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名下“FLEETGUARD”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材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0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橡胶履带(履带式建筑工程机械部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第7类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零件)、消音器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在第7类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等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发电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减压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Aeetguard”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字母“FLEETGUARD”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机器等的启动器及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效,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Aeetguard”与原异议人所主张英文商号“FLEETGUARD”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发电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减压器(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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