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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22635号“黎明之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5:41关于第59522635号“黎明之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06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22635号“黎明之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21693号“黎明之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37321号“黎明之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查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戒指(首饰);链(首饰);手镯(首饰);首饰配件;项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黎明之晖”与引证商标二“黎明之月”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戒指(首饰);链(首饰);手镯(首饰);首饰配件;项链(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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