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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69785号“金隆金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5:31关于第59169785号“金隆金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942号
申请人:金隆金行(北京)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9785号“金隆金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99196号“金隆金行”商标、第18983222号“金隆世家”商标、第11091185号“金隆伟业及图”商标、第9042622号“金隆珠宝 JINLONG JEWELRY”商标、第11090985号“金隆伟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220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8157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念珠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8158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皮制行李标签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念珠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上述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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