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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7210号“中复电讯 ZOOMFL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2:33关于第61777210号“中复电讯 ZOOMFLIGH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252号
申请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7210号“中复电讯 ZOOMF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0355号商标、第31273833号商标、第556569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4876号商标、第3004874号商标、第30048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子公司,不存在争议。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章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虽然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其子公司,但在商标共存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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