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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19329号“PPTV”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1:52关于第14419329号“PPTV”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濮阳市泽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19329号“PPT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516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品牌介绍、线上销售网站截图、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电视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视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4419329号第9类“PPTV”商标在“1.计算机存储装置;2.录音机;3.电视机;4.机顶盒;5.计算机游戏软件;6.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系统;7.录像机;8.可下载的影像文件;9.数据处理设备;10.平板电脑;11.计算机用接口;12.集成电路卡;13.便携式媒体播放器;14.计算机;15.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16.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7.电子出版物(可下载);18.计算机软件(已录制);19.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20.播放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网络通讯设备;2.电子公告牌;3.电子布告板;4.可视电话;5.放映设备;6.电池充电器;7.车辆计程器;8.通话筒;9.遥控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441932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平板电脑;计算机用接口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pptv电视品牌介绍;
2、销售网站、线下销售卖场;
3、产品试验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7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计算机用接口品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30日至2021年07月29日期间,在平板电脑;计算机用接口等商品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品牌介绍,可以证明pptv电视的品牌情况;证据2、3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的电视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实际销售。鉴于电视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顶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机顶盒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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