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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34864号“MAC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9:24关于第61934864号“MACH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34号
申请人:杭州大汽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34864号“MAC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59671号“MAO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5279号“MACE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3213号“麦虎 MAI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79476号“玛赛澳 MACE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3894号“MA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85518号“MACH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08798号“MACOO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引证商标三、四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英文字母“MACOO”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婚纱、西服、服装、鞋、帽、袜、帽子等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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