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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12480号“安可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9:13关于第62112480号“安可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301号
申请人:宝音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12480号“安可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1594号商标、第25723609号商标、第399106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服务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洁肤乳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清洗堵塞下水道制剂;抛光乳膏;研磨材料;香精油;口气清新喷洒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医用眼罩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洗液;出牙剂。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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