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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85715号“鲜萃百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8:22关于第58685715号“鲜萃百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10号
申请人:深圳百果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85715号“鲜萃百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97859号“鲜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42705号“萃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3、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鲜萃百果”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萃鲜”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鲜萃百果”组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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