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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46211号“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6:28关于第60146211号“扬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098号
申请人:无锡博西扬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和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46211号“扬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部分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0332号“扬子及图”商标、第591595号“扬子及图”商标、第383014号“扬子及图”商标、第512378号“扬子及图”商标、第512423号“扬子及图”商标、第12882757号“扬子 YANGZI”商标、第9732681号“杨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粉碎机;混合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均为“扬子”;申请商标“扬子”与引证商标七“杨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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