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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19860号“Q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5:57关于第63119860号“Q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412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9860号“Q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11134号商标、第57279982号商标、第62631145号商标、第62977620号商标、第62962380号商标、第59601467号商标、第596063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关联极为紧密,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正处于驳回复审和异议申请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陆地车辆保养和修理;电动运载工具充电服务;防锈;轮胎翻新;清洗衣服;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组成,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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