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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01304号“AF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4:29关于第62801304号“AF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640号
申请人:北京聚星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01304号“AF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49217号、第16655516号、第53321857号、第492612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检测报告、合同及发票、报道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AF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AFA”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AAFA”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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