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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96333号“CL CYBER LOCK赛佰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3:25关于第12496333号“CL CYBER LOCK赛佰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晓路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塞姆英特锁具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96333号“CL CYBER LOCK赛佰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558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2日至2021年0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锁(非电)”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金属锁(非电);2.普通金属制钥匙圈;3.钥匙;4.金属制窗锁;5.包用金属锁;6.运载工具用金属锁;7.汽车车轮锁;8.锁簧;9.弹簧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金属螺栓;2.金属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钥匙”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金属锁(非电);2.普通金属制钥匙圈;3.钥匙;4.金属制窗锁;5.包用金属锁;6.运载工具用金属锁;7.汽车车轮锁;8.锁簧;9.弹簧锁”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弹簧锁”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经销合同及商品采购订单;
二、交易发票、装箱单及原产地证书;
三、实物及包装照片、被申请人开设CL CYBER LOCK赛佰乐品牌中文网站页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四、凯宾耐特实业集团官网信息;
五、凯宾耐特实业集团云展厅录屏,其余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钥匙”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金属锁(非电);2.普通金属制钥匙圈;3.钥匙;4.金属制窗锁;5.包用金属锁;6.运载工具用金属锁;7.汽车车轮锁;8.锁簧;9.弹簧锁”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锁簧”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二发票及装箱单中显示佛山市南海裕天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购买了“家具锁”等商品,且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钥匙;包用金属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锁簧;弹簧锁”与“金属锁(非电)”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另外,“金属制窗锁;普通金属制钥匙圈”商品与“金属锁(非电)”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钥匙;包用金属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锁簧;弹簧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金属制窗锁;普通金属制钥匙圈”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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