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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14140号“泡菜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2:36关于第63914140号“泡菜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066号
申请人:太仓一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4140号“泡菜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91171号“泡菜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熟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头菜;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泡菜戈”与引证商标“泡菜哥”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腌制水果;糖渍水果;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糖渍水果;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腌制水果;糖渍水果;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泡菜戈”及图形组成,其中“泡菜”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泡菜、朝鲜泡菜、德式泡菜、酸辣泡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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