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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429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31:18关于第609429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149号
申请人:丰田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42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5732号“1860及图”商标、第14816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带轮或不带轮的高尔夫球袋;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位标;网球盒;网球用球及球拍专用袋;网球拍;网球;足球专用袋;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竞技手套;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竞技手套;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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