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0165764号“鑫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30:42关于第60165764号“鑫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19号
申请人:萍乡市鑫鼎智能窗控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65764号“鑫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0719号商标、第31905320号商标、第54225754号商标、第40981267号商标、第38141200号商标、第14296903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且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有图形化设计“鑫”,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鑫”、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化设计“鑫”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