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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49708号“FORD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29:29关于第62949708号“FORD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402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9708号“FORD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0286号商标、第32407022号商标、第41953706号商标、第46271380号商标、第488406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40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三至六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商谈共存事宜和提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共存协议。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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