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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72852号“快客饭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29:08关于第63872852号“快客饭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29号
申请人:河南精道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72852号“快客饭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376号“快客”商标、第4348691号“快客便利”商标、第4456695号“快客 QUIK及图”商标、第4456697号“快客 QUIK”商标、第5855739号“快客 QUIK”商标、第5855741号“快客 QUIK及图”商标、第5855743号“快客”商标、第5855746号“快客便利”商标、第6187713号“快客 QUIK及图”商标、第6187715号“快客 QUIK”商标、第6187716号“快客便利”商标、第6187719号“快客”商标、第13651035号“快客易购 QUIK TESCO及图”商标、第33982032号“快客医美 QUICK MEDICAL BEAUTY”商标、第60395794号“快客电邮”商标、第30691628号“快客小厨”商标、第31523944号“快客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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