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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85491号“兴鼎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25:15关于第63785491号“兴鼎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99号
申请人:陕西兴鼎优品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笨鸟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85491号“兴鼎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7248号、第7967324号“鼎兴 DINGXING”商标、第8324676号“鼎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具体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具备了与申请人一定的关联性,并且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公众完全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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