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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13861号“月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1:00:24关于第56013861号“月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853号
申请人:杭州月半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13861号“月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05625号“月半 HALFMOON”商标、第20098942号“胖胖”商标、第3679702号“胖胖及图”商标、第20099929号“胖胖”商标、第19989112A号“半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法定可撤三情形,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四、五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被子;门帘;纺织品家具罩;纱绢;纺织品洗脸巾;旗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月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月半”、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胖胖”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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