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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1932号“Royalst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52:42关于第3511932号“Royalst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1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桑文兵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11932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38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8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及网络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也未发现任何对外宣传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和商号许可使用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自助打印回单;2、网页宣传截图、新浪博客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3、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等。
我局已将上述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反光材料;发光板材;发光铺路材料;玻璃钢建筑构件;建筑用塑料管;塑钢门窗;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认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pvc排水管”等商品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3中网页图片、店铺图片均显示有“Royalstar”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pvc排水管”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反光材料;发光板材;玻璃钢建筑构件;建筑用塑料管;塑钢门窗;建筑用塑料板”复审商品与“pvc排水管”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发光铺路材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用反光材料;发光板材;玻璃钢建筑构件;建筑用塑料管;塑钢门窗;建筑用塑料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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