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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54508号“玖号品鉴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51:03关于第61454508号“玖号品鉴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81号
申请人:王开仪
委托代理人:欧瀚(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4508号“玖号品鉴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98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申请商标已在公司前期生产中大量投入使用,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407147号、第12407143号、第34181318号、第34179642号、第55452475号、第15291393号、第6797312号、第61050724号、第560947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进行多类别申请注册保护,申请人请求放弃养老院服务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407146号、第34183880号、第13237569号、第573768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六、十、十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玖号”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十二、十四显著识别文字“9号”、“9號”、“九号”、“玖號”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存在文字繁简和大小写之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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