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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62346号“YOUTUB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47:45关于第48662346号“YOUTUB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885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柳城陈丽杰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8662346号“YOUTU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97049号“YOUTUBE”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897049号“YOUTUBE”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897049号“YOUTUBE”商标(第38类)、国际注册第897049号“YOUTUBE”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991364号“YOU TUBE及图”商标、第5513191号“YOU TUBE及图”商标、第14013973号“YOU TUBE及图”商标、第13321898号“YOU TUB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YOUTUBE、YOU TUBE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八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证书;2、相关报道;3、学术期刊;4、商标信息、裁定书、判决书;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能够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以及分享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品、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广告和宣传、娱乐服务,即举办竞赛、计算机软件升级、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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