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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78202号“采芝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45:00关于第49578202号“采芝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149号
申请人:上海采芝斋甜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78202号“采芝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2575号“清同治采芝斋”商标、第9474873号“采芝斋”商标、第45735350号“采芝斋”商标、第49275475号“采芝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13日第1755号《商标公告》上,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豆浆”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6日第1734号《商标公告》上,现为“(意大利式)烘馅饼;肉馅饼;馅饼;春卷;煎饼;谷制食品糊;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2022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汽水(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绿蔬菜汁饮料;已调味的啤酒;啤酒;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果汁;水(饮料)”商品上,在“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采芝斋”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四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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