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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42721号“华通时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26:20关于第64742721号“华通时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54号
申请人:北京华通时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42721号“华通时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94380号“华文时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3300号“华星时空HUA XING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64330号“博辉亚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72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34052号“JIUNAIXIA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62127号“OPTIVI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44093号“中坚电缆ZHONGJIAN C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学镜头;放大管;晶体管(电子);集成电路”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放大管;晶体管(电子);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放大管;晶体管(电子);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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