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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19161号“新红鸿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59:25关于第48219161号“新红鸿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659号
申请人:成都爱成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禾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徐鸿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48219161号“新红鸿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49763号“鸿社”商标、第19450738号“星鸿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会造成市场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详情;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鸿社”品牌宣传证明;
2、第19449763号“鸿社”、第19450738号“星鸿社”商标撤销决定书;
3、争议商标销售合同、供货单及产品外包装。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3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小苏打;小吃用冰;烹饪食品用增稠剂;方便米饭”以外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小苏打;小吃用冰;烹饪食品用增稠剂;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小苏打;小吃用冰;烹饪食品用增稠剂;方便米饭”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小苏打;小吃用冰;烹饪食品用增稠剂;方便米饭”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小苏打;小吃用冰;烹饪食品用增稠剂;方便米饭”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小苏打;小吃用冰;烹饪食品用增稠剂;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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