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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44429号“新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53:23关于第60444429号“新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475号
申请人:廊坊孟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44429号“新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0887号“宅新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其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四、已有含有“新宅”的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6类“新宅”注册证书、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新宅”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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