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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36347号“小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8:43:22关于第60636347号“小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459号
申请人:魏少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6347号“小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2645号“小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43757号“小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2641号“小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凭借其特点完全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沐浴露;防晒霜;美容面膜;芳香精油;香水;研磨膏;肥皂;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沐浴露;防晒霜;美容面膜;芳香精油;香水;研磨膏;肥皂;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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