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643429号“利惠万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8:35:09关于第63643429号“利惠万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230号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利惠万家生活超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43429号“利惠万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55602号“利信万家”商标、第16710980A号“利道万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利惠万家生活超市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