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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930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8:24:45关于第606930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922号
申请人: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研究院(福田)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693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47985号、第258421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气垫、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气垫、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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