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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06939号“东鹏饮料 东鹏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8:19:17关于第61206939号“东鹏饮料 东鹏及图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165号
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06939号“东鹏饮料 东鹏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文字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及创意来源,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3260号“东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以及商标的构成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20年部分获奖证书、申请人官方网站网址及部分宣传截图、申请人企查查官网截图、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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