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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14686号“超表面GodVi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8:11:04关于第53514686号“超表面GodVie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70号
申请人:深圳市美誉镜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14686号“超表面GodVi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3520561号“GOODVIEW”商标、第4416727号“GOODVIEW”商标、第12064651号“GOODVIEW VIEW FUTURE”商标、第9560682号“中冠唯GOVIEW”商标、第9745557号“GORVIEW”商标、国际注册第947906号“GOPVIEW”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GOD”,可译为“上帝”,“上帝”为基督教所崇奉的神,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超表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并提交我局。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取得注册,且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20561号“GOODVIEW”商标、第4416727号“GOODVIEW”商标、第12064651号“GOODVIEW VIEW FUTURE”商标、第9560682号“中冠唯GOVIEW”商标、第9745557号“GORVIEW”商标、国际注册第947906号“GOP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报道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3D眼镜;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重要认读部分“GodView”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超表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God”可译为“上帝”,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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