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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97821号“惊世料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41:51关于第62097821号“惊世料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487号
申请人:上海伊秀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97821号“惊世料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中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的服务,申请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6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中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的服务(即“动物寄养”服务),故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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