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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114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40:12关于第610114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393号
申请人:广州进峰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1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07784号“WA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023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5443号“潮湾时裳CHAOWANSH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在先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皮带(服饰用);帽子;婚纱;袜;运动衫;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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