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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07509号“飞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35:50关于第63107509号“飞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239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07509号“飞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3315号“飞博士 FLYBOOK及图”商标、第44034381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飞书”与引证商标二“飞书”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海报、平版印刷工艺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飞博士 FLYBOOK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海报、平版印刷工艺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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