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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51498号“泛在智能互联操作系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33:03关于第59851498号“泛在智能互联操作系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242号
申请人:智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德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51498号“泛在智能互联操作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236678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商标商标呼叫和含义、显著识别部分上存在较大区别。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创意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及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积累了一定的口碑,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签约现场照片、央视新闻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泛在智能互联操作系统”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以便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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