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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05610号“今日幸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05:27关于第60905610号“今日幸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028号
申请人:伊芙(武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05610号“今日幸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95696号“今日幸运”商标、第16394836号“今日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今日幸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核发的相关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今日幸运”,易理解为一般宣传用语,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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