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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89537号“詠壽堂YONG SHOU 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43:05关于第61689537号“詠壽堂YONG SHOU 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137号
申请人:重庆咏寿堂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惠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9537号“詠壽堂YONG SHO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11808号商标、第57352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图片、参加展会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之一“永寿”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咨询、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咨询、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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