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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26856号“ZZH1987 ZHOUZHIHONG CRAFT BE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39:12关于第59926856号“ZZH1987 ZHOUZHIHONG
CRAFT BE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170号
申请人:周志宏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26856号“ZZH1987 ZHOUZHIHONG CRAFT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92151号“ZZH”商标、第50262853号“EINBIERREICH1987”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于2022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除商标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中含“1987”,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BEER”可译为“啤酒”,使用在“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苏打水”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原料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含“1987”,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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