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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0976号“健力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34:46关于第63160976号“健力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70号
申请人:优讯智能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0976号“健力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92541号“视力健”商标、第5879003号“健力士 JONESHEALTH”商标、第62526416号“健力视”商标、第12566935号“健力士 JONES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状态,对本案申请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特的含义,经推广具有鲜明的指向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是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医用的营养糖果;维生素软糖;医用营养饮料;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奶粉;非医用营养粉;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糖果;药用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中“视”字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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