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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35168号“BeWA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28:43关于第62435168号“BeWA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694号
申请人:张露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35168号“BeW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1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网络店铺截图、产品图片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人造革、手提包、旅行包、手提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雨伞或阳伞的伞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eWARM”可译为“是暖和的”,指定使用在毛皮、雨伞或阳伞的伞骨、手杖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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