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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90629号“猿训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18:45关于第63090629号“猿训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401号
申请人:广州训练猿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90629号“猿训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48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初审的服务项目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7300号商标、第16140530号商标、第16513079号商标、第62609866号商标、第626978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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