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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19588号“费得洛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06:07关于第64519588号“费得洛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712号
申请人:费德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9588号“费得洛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72622号商标、第445570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并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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