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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49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03:55关于第641249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680号
申请人:上海强毅紧固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4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22027号商标、第14153631号商标、第42723618号商标、第20771977号商标、第207724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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