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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47518号“NEOTOO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5:36:01关于第52447518号“NEOTOO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76号
申请人:托派克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47518号“NEOTOO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69394号、国际注册第12350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磨利器具”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手锯(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刮胡刀片;打孔器(手工具);小斧;凿(手工具);夹钳”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石;铲(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牲畜打记号用工具;捕鱼鱼叉;铆钉枪(手工具);手动泵;电熨斗;打辫机(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切肉刀;刀;修枝刀”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刮胡刀片;打孔器(手工具);小斧;凿(手工具);夹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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