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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98048号“星之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4:11:01关于第63598048号“星之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339号
申请人:上海星之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98048号“星之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4515号“星之细语 STARWHI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43850号“星之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23324号“星语 特殊儿童教育机构 GZXYT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70437号“GZXYTJ 星语 特殊儿童 教育机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理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星之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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