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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83031号“参之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3:56:16关于第59683031号“参之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628号
申请人:江苏享佳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83031号“参之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271428号“蔘之元”商标、第58580805号“参之源”商标、第55904731号“参之源”商标、第48434731号“参知元”商标、第48993894号“参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被予以驳回,故前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肉;鱼制食品;海参(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字形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肉;鱼制食品;海参(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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