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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16101号“飞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3:31:38关于第63116101号“飞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258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6101号“飞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80080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44015534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飞书”与引证商标二“飞书”文字组成相同。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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