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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8427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3:27:16关于第6048427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039号
申请人:广州艺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物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84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5680号图形商标、第39351922号“VV娱乐社区 WWW.51VV.COM”商标、第50890313号图形商标、第10371911号图形商标、第12151131号图形商标、第13629092号图形商标、第7404568号“海怡名都 HAIYI FAMOUS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满一年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书法培训;组织文化艺术活动;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综艺表演;体操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的增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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