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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7986号“唐朝啤酒 TANG DYNAS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3:16:21关于第63507986号“唐朝啤酒 TANG DYNAS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473号
申请人:西安唐朝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7986号“唐朝啤酒 TANG DYNAS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5102号商标、第88527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啤酒”,使用在除“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啤酒(无酒精);精酿啤酒;手拉式罐装啤酒;瓶装啤酒;已调味的啤酒”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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